首页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