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 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主管海关可以参照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海关工作…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物料或者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者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 第二十条 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者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海关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 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者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承担进口接用货或者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