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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6月1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复验申请表(格式)〔略〕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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