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