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2016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申请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进行频率协调:
根据我国与相邻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或者会议纪要应当进行协调的;
无线电信号可能产生跨境覆盖,并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
用于跨境通信的;
《无线电规则》规定应当进行协调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是指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与我国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