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2016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未经频率协调或者未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不得向我国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保护要求(《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未经频率协调的,不得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不得擅自设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