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 第四章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资金和证券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和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特定投资者借入次级债。证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级债,应当事先向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资金和证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平台的成交结果,办理有关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通过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