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2015年)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五条 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2015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对出具税务机关减免税证明或完税凭证的车船,不再代征车船税。代征单位应当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代征单位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