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 (2)

(2) 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办理迟期付款的分行或其他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10条

A 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 行一项确定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