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