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