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

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