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九条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