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