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