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2013年)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201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