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2005年) 第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2005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