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责令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
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责令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
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