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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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