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