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章 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章 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