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10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

一、 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 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 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 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 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 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 其他限售股。

二、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 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 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 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 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 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 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 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 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 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 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 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 (三) 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四) 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 (五)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 (六) 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四、 征收管理

(一)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 (二)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1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六)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

五、 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 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