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