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第五条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