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第二十八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