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