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受移送机关不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件,财政部门仍有异议的,应当与受移送机关进行协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结果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