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其他机关移送财政部门处理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向移送机关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退还移送的案件材料;对予以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9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