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移送案件的进展情况。案件移送后超过30日尚未收到送达回证的,或者受理后超过90日尚未收到书面处理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发《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向受移送机关询问移送案件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