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