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 第二十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