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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附则

附则

第二十八条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经其总公司授权后,按照保险公司总公司申报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方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地区,被授权分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由总公司批准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3号)和《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