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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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