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8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

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

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已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废止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废止的请示,报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告形式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