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2015年) 第八条

第八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期权业务结算或者为满足客户出入金需要,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与中国结算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之间,或者在不同存管银行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

符合以下情形的,证券公司可以从在中国结算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向在中国结算开立的自营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划转资金:

向客户收取交易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

根据中国结算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款项后,收回垫付的款项;

根据中国结算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证券履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中的自身行权结算义务后,收回相应的行权资金;

转回利息收入;

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出金、入金时,客户的收款、付款银行账户名称应与客户名称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