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

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