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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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