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