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一条 1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