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4年) 第六章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三十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10年。 第三十一条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