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1次。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评级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