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