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低于发行人原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该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