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三章 托管与转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托管与转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托管和结算。 经批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负责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三章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