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