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