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