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