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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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