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